台州市椒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司法机关工作规定(草案)
(2014年8月12日台州市椒江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规范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对区公安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工作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有关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工作开展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或评议意见落实情况;
(三)公正司法、规范执法情况;
(四)司法机关之间和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公正执法的情况;
(六)区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三)法官、检察官履职评议;
(四)询问和质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同一监督议题,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可以连续几年跟踪监督。
第七条 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组织视察、随机抽查、问卷调查、座谈走访、查阅有关资料和专家论证、网络交流、听证会等形式进行;可以对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或评议意见的情况跟踪监督;可以对审议或评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可以组织区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案件、参与司法开放等活动。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交由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发现需要依法免去、撤销其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按照人员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文件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一)制定的规定、办法;
(二)制定的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
(三)作出的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
(四)其它需要报送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遇有下列重大事项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一)上级机关的重要会议精神和本单位的重要工作部署;
(二)机构设置和重要人事任免情况;
(三)办案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逃跑等重大事故的情况;
(四)司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和追究办案人员违法责任的情况;
(五)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因违纪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情况;
(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受到严重阻碍,干警人身受到严重不法侵犯的情况;
(七)区人大代表和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区管现职领导干部因犯罪嫌疑需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本辖区内发生的故意杀人和其他重特大恶性案件、事件、事故;
(九)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社会反响比较强烈和网络舆情反响较大的案件;
(十)区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要求司法机关报告或司法机关认为需要主动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控告、申诉等涉法涉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转交相关司法机关的,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
(一)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三)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决定不服,经依法申诉未获答复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认为处理不公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案件。
每年年底要逐件核对交办、转办件的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的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案件或事项,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交由有关司法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中所涉的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司法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报告。情况紧急的,口头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补报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为做好有关重要文件报送、重大事项报告、重要信访件交办工作,司法机关要明确分管领导,并落实责任科室及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接受监督,或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4日台州市椒江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