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台州市椒江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规定》的决定
(2017年8月2日台州市椒江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台州市椒江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台州市椒江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三、在第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其后逐条相应依序顺延。第三条内容为:“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由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二)内容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要求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四、第四条(原第三条)中,“代表有权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修改为:“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第五条(原第四条)中,“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时,应写明情况,事实清楚,并尽可能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六、第六条(原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一事一案(件)。”
七、在第六条(原第五条)第二款“书写清楚”后增加:“,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大会将对优秀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进行表彰”。
八、第七条(原第六条)第一款中,“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和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九、第八条(原第七条)中,“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和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十、第十五条(原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和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台州市椒江区人大常委会
2017年8月2日
附件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规定
(1995年5月3日台州市椒江区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日台州市椒江区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17年8月2日台州市椒江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为本人及他人转交的有关案件申诉材料,作为来信处理。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一事一案(件)。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使用统一印发的专用纸,书写清楚,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大会将对优秀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进行表彰。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与大会议程或列入会议的审议事项有关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及时交大会秘书处处理;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除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外,其余议案作为建议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然后转交“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办理,负责答复代表,并报告区人大常委会;批评、意见,会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移交有关单位和部门研究处理,负责答复代表本人,并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和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和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尊重代表的权利,把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承办单位应建立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有专人具体办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办理,对能够解决的,要及时抓紧办理落实;对难度较大近期难以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因客观条件和由于现行政策限制难以解决的,也要具体地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请求报告,努力争取解决。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工作中,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重要的事项,承办单位可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商讨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在收到后十天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接到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量大的单位或少数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四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的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应由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函)形式答复代表,并附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和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有关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十七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协调,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